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1.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 (62) 台統 (一) 義字第 02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5∼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423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第    1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    3    條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 (市) 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第    6    條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    7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徵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    8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    9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   10    條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第   11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   12    條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第   13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第   14    條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   1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17    條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18    條

鄉、鎮 (市) 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