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43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77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 1 條 |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
第 2 條 |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僅先扣繳稅款。 |
第 3 條 |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
第 4 條 |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
第 5 條 |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
第 6 條 |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
第 7 條 |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
第 8 條 |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
第 9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