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總統 (70) 台總 (一) 義字第 725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9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6-3、17-1、20-1、22-1、23-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4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    1    條

(教育宗旨)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幼稚教育)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    3    條

(教育目標)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5    條

(設立標準)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6- 1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    6- 2 條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    6- 3 條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    7    條

(董事負責人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組織)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園長)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園長教師資格)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獎勵)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免稅)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16    條

(免進口稅)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   17    條

(收費)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17- 1 條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交通安全措施)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   19    條

(處分 (一) )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   20    條

(處分 (二) )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   20- 1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誠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 (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處罰 (二) )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市政府;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   23    條

(強制執行)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3- 1 條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   24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