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教育部 (72) 台參字第 167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855044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8、10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880997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881343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台 (九一) 參字第 91130858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5∼7、10∼12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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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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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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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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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