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 (64) 台參字第 579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6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部 (70) 台技字第 33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 (74) 台參字第 14461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教育部 (75) 台參字第 29779 號令增訂發布第 2-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8712359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7 條
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890947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45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級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類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學校,其類別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 |
第 3 條 |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設立之宗教學院或系所,應以宗教學術研究為目的,不以培養神職人員為教育目標。 |
第 4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捐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捐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應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公有、公營事業之土地,應檢附同意長期出租之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基金之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三、第五款所稱所捐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指所捐現金、記名股票、土地、建物與其他財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四、第六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第七款所稱創辦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指創辦人之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歷;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為創辦人者,應有各該捐資人之同意書;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歷等證明文件。 |
第 5 條 |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捐助章程,其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賸餘財產之歸屬者,不得規定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以遺囑捐助設立學校而未指定執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之。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捐資人逾三人時,其創辦人由捐資人召開會議推舉之;其推舉,應以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許可籌設後,不得變更。但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 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政職務者。 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二屆以上者。 |
第 8 條 |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三份,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有無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
第 9 條 |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
第 10 條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兼任董事之本校專任教師,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11 條 |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直系血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2 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 二、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改選及補選。 三、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 四、關於董事會職員之名額;聘任顧問者,其資格條件。 五、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 董事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聘顧問之資格條件,應符合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所提之諮詢意見,宜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成立後,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時,應檢送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繕本及創辦人移交清冊,須各一式三份。 前項創辦人移交清冊,包括籌設學校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不得由本校董事擔任。上列人員並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 |
第 13 條 |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14 條 |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准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 |
第 15 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應造具交接清冊,須各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計畫、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16 條 |
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依第八條之規定。 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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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董事長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為召集人。 董事會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事者,由董事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召集董事會議時,應有現任董事二人以上為之。 |
第 19 條 |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董事長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被停止職務時,由董事會就董事中推選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
第 20 條 |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並應於會議之次日起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董事會議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重要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董事會會議紀錄。 |
第 21 條 |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校長,應於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繕本及就任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
第 22 條 |
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3 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連續召集會議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指定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為六至十日,且開會通知單係於會議前四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分送各董事。 前項所稱會議前四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四日。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無故未出席,指董事未於開會前向董事會請假,亦未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 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應將遴選之董事名冊及學經歷證件,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命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者,應依其情形給予改善之期限。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董事會屆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重新組織董事會或組織管理委員會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前項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延長之。 |
第 25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 |
第 26 條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送之申請書,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影印本。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建築、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之校地如為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時,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但應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租用校舍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之公文日期及文號。 |
第 27 條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補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租用校地及校舍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
第 28 條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送之表冊文件,應詳加審核。其與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經認可驗印後,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並以副本分別通知原申請學校董事會及學校;經審核不符者,應即通知補正。 |
第 29 條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立案之正式公文及各項表冊後三十日內,指派人員切實調查,並於三十日內調查完竣,提出書面報告。 |
第 30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記名股票:辦妥過戶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其他財產:依法已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
第 31 條 |
私立學校所、系、科、組、班、級之招生及其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圖書及儀器等條件,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已立案之學校,並需考核其歷年辦理成績。 私立學校之籌設計畫,如係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其未達預定計畫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方准招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限期整頓改善期間之私立學校,得視情形酌減招生班級及名額。 |
第 32 條 |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獎勵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會專案申報。 二、符合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會或校長專案申報。 三、符合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董事會或校長申報之獎勵案件,經詳實查核後,依其事蹟分別獎勵。 |
第 33 條 |
各級政府設置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獎、助學金時,宜考量學校收費標準、學生家庭負擔及申請資格等情形,衡酌給與。 |
第 34 條 |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補助私立學校,應寬列經費,並考量學校規模、類別、辦學成本、教育品質及資源運用等實際情形。 |
第 35 條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讓售、租用因校務所需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必要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派員勘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示意見前,應考量影響私立學校校地完整之實際情況,並徵詢私立學校意見。 |
第 36 條 |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對私立學校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
第 37 條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以副本抄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38 條 |
校長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應事先經董事會之同意,並以不影響校務為限。 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申報總務、會計及人事主管人員時,須開具履歷表連同學經歷證件,並應分別註明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指派適當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暫代校長職務期限至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止。 |
第 40 條 |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校長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效果者。 二、校長違反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第 41 條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停止二分之一以上部分補助及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停止全部班級之招生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
第 42 條 |
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
第 43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結餘之款項,於決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應撥充學校基金專戶。 |
第 44 條 |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校計畫書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對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學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動產產權及學校財務是否清理就緒。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有無償還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
第 45 條 |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係指一般教學以外,有利於學生學習之額外措施所需之收費。 |
第 46 條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設立之附屬機構,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手續。 前項機構之會計、財務處理,私立學校應依其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作業規章辦理。 |
第 4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