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52737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142136C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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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委員會,負責有關非正規教育課 程認可之決策及督導等事宜,其認可作業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 育團體 (以下簡稱認可機構) 辦理。 前項認可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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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 計畫,向認可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 師資、課程、上課地點、經費預算、學分給予、辦理單位等事項。 第 4 條 經認可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擬繼續開 設課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師資、課程內容等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 計畫,報原認可機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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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分為學分課程及非學分課程二 類。 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學分證明;非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修習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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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第二項學分證明之有效期間,由認可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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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持有學分證明者,得依各級各類學校之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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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持有學分證明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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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持有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 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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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 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可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繼續認可之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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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依本辦法辦理課程認可時,得依規費法規定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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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