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30 號
2.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 (48) 台統 (一) 義字第 18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 1005 號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740 號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5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  條條文

 

第    1    條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一○、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動物園。

一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   14    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   15    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