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620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
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
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
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
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
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或撤銷裁定。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
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
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 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第 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
程序視為終結。
第 10 條 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
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
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裁定。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
、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
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
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第 1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
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
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
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第 15 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
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第 16 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
第 18 條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
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20 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
,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第 22 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
權利。
第 2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 24 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第 2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
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第 26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
第 27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
特別情事。
第 28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不包括劣後債權。
第 2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
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
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
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裁定,應公告之。
第 32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第 33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34 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
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
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
,準用之。
第 3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應歸屬
於清算財團。
第 3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
第 37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
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
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第 38 條 利害關係人對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者
,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
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0 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
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第 43 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
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 44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
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
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第 45 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
法院管轄。
第 4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