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047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57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18、37 條條文;
並增訂第 20-1 條;除第 37 條 外,餘皆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297 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5∼17、21、23
、27∼32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並增訂第 27-1、2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6、18、20、28∼3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9-1、15-1、20-2、21-1、2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0、20-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0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3、15、16∼18、20、20-2、27、27-2、28∼30、36 、37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09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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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 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 以輸出入為目的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
第 4 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辦理之。 |
第 5 條 |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 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
第 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 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 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 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
第 7 條 |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 署協定、協議。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 國談判及簽署協議。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 核轉立法院議決。 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 法程序,始生效力。 |
第 8 條 |
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 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 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 |
第 二 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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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司、商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公司、商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 公司、商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出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自撤銷或 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 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變更、撤銷、廢止、英文名稱使用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1 條 |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標準者,得予表揚;其表揚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 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 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
第 11 條 |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 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後公告之。 |
第 12 條 |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並列入輸出 入統計。 |
第 13 條 |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 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 、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 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 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 、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3-1 條 |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 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 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
左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 一、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 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前項之受託業務,應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監督。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其工作人員就其辦理受託事項,以執 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
第 15 條 |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 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1 條 |
出進口人辦理輸出入,其出進口文件之申請或提出,得採與海關、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辦理簽證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申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之出進口人資格、適用電子簽證範圍、 申請表格及其他有關電子簽證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由其 會同有關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
第 16 條 |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 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 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第一項所稱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 公開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者。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違規轉口。 三、規避稽查或未依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或文件。 四、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五、逃避配額管制。 六、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項辦理。 七、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八、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 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資料保存期限、採 有償配額之收費費率與繳費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
第 17 條 |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第 18 條 |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 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 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 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 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 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 ,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
第 20 條 |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 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 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 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
第 20-1 條 |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 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第 20-2 條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 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 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 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 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 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 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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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 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 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1-1 條 |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 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
第 21-2 條 |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前項應予退還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還。 |
第 22 條 |
主管機關應協助出進口廠商,主動透過與外國諮商或談判,排除其在外國 市場遭遇之不公平貿易障礙。 |
第 23 條 |
為因應貿易推廣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關機關推動輸出保險、出進口融 資、航運發展及其他配合輔導措施。 |
第 24 條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 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人應出 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 |
第 25 條 |
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貿易文件或資料足以妨礙他人商業利益者,除供公 務上使用外,應保守秘密。 |
第 26 條 |
出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利用仲裁、調解或和解程序,積極處理貿易糾紛。 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貿易爭議之仲裁制度。 |
第 四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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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 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
第 27-1 條 |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第 27-2 條 |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 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 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 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
第 28 條 |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 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
第 29 條 |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 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 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 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 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 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
第 30 條 |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 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第 31 條 |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
第 32 條 |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 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33 條 |
(刪除)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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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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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同業公會或法人之年度經費,由推廣貿易基金補助半數以上者,其人事及 經費,應受經濟部之輔導監督,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之。 |
第 3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條有關推廣貿易服務費收取,自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