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臺灣省區分期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70 條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315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22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4 條條文;並增訂第 74-1、74-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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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第 5 條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由法令規定,以當地通用貨幣為記帳單位者,從其規定,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 |
第 8 條 |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
第 9 條 |
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
第 11 條 |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
第 1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釐訂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 同性質之商業,得由同業公會釐訂其業別之會計制度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
第 13 條 |
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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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第 15 條 |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16 條 |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
第 17 條 |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第 18 條 |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
第 19 條 |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
第 三 章 會計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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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會計帳簿分左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 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得就事實上之需要採用活頁及設置專欄。但應有一種為訂本式。 |
第 21 條 |
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
第 22 條 |
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 |
第 23 條 |
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組織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
第 24 條 |
商業所置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
第 25 條 |
商業應設置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字。 |
第 26 條 |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直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直實姓名及住所。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 |
第 四 章 會計科目、財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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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 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 二、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負債等項。 三、業主權益類:指資本或股本、公積、盈虧等項。 四、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 五、營業成本類: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等項。 六、營業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等項。 七、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指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項。 八、非常損益類:指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 九、所得稅:指本期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 前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8 條 |
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五、其他財務報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各該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 |
第 29 條 |
前條第二項所稱財務報表必要之註釋,係指左列事項: 一、重要會計處理方法,如折舊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等及其他應行註釋事項之彙總說明。 二、會計方法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三、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四、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五、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六、業主權益之重大事項。 七、重大之期後事項。 八、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前項應加註釋之事項,得於財務報表上各有關科目後以括弧列明,或以附註或附表方式為之。 |
第 30 條 |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 |
第 31 條 |
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科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科目分類,如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
第 32 條 |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
第 五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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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
第 34 條 |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 35 條 |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
第 36 條 |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其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
第 37 條 |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
第 38 條 |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0 條 |
商業得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入帳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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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 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 |
第 42 條 |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應以所付資產之成本或承擔負債之現值與取得資產之時價,以其較為明確或較低者入帳。 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無時價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 |
第 43 條 |
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應以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資產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資產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
第 44 條 |
有價證券之估價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準,並準用前條規定之計價方法。 短期投資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變現之有價證券,期末應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跌價損失應作為當期損失,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失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 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 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
第 45 條 |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 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
第 46 條 |
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仍可繼續使用者,不得再提折舊。 |
第 47 條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 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之折舊額。 所稱年數合計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應折舊總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求得各該項之折舊額。 所稱生產數量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總生產量,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之生產量,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所稱工作時間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全部使用時間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
第 48 條 |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 |
第 49 條 |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
第 50 條 |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無形資產之成本,應按照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除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得予遞延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
第 51 條 |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
第 52 條 |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並得依法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減值部分應先沖減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
第 53 條 |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
第 54 條 |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之數額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
第 55 條 |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時價為標準;無時價可據時得估計之。 |
第 56 條 |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如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
第 57 條 |
商業在合併、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
第 七 章 損益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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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 收入之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費用之抵銷額不得列為收入。 |
第 59 條 |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
第 60 條 |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 |
第 61 條 |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與商業完全分離之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並認列當期費用。 |
第 62 條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 |
第 63 條 |
因防備不可預估之意外損失而提列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擴充準備、償債準備及其他依性質應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不得作為提列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
第 64 條 |
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
第 八 章 決算及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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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 |
第 66 條 |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
第 67 條 |
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 |
第 68 條 |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前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69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
第 70 條 |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
第 九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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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第 72 條 |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第 73 條 |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74 條 |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4- 1 條 |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
第 74- 2 條 |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已從事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於其執業期間,並不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 75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撕毀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 四、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 六、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 |
第 76 條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7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造具報表者。 九、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者。 |
第 78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一○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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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 (市) 縣 (市) 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 80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