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 (81) 公秘字第 0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 (88) 公秘法字第 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 091000551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5    條

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九、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之申 報資料符合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   1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比較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第   2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25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   28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 ,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   36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3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