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 (81) 公秘字第 0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 (88) 公秘法字第 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 091000551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
第 3 條 |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
第 4 條 |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
第 5 條 |
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
第 7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九、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
第 10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
第 11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之申 報資料符合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
第 1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刊載政府公報。 |
第 13 條 |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第 14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6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7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8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9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20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比較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
第 21 條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22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
第 23 條 |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
第 24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第 25 條 |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
第 26 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
第 27 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第 28 條 |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
第 29 條 |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
第 3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
第 3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
第 33 條 |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
第 3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
第 3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 ,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
第 36 條 |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第 3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