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1.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07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162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3、28、30、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12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4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7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3、40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35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2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1 條

各級政府於制 (訂) 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第   13    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   14    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   16    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   17    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   18    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第   19    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吊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20    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第   21    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其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第   22    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第   23    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第   27    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28    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第   29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第   30    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章 稅捐之減免

第   33    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   34    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   35    條

中小企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   36    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6- 1 條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 五 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

第   37    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進行公告採購或興辦公共工程,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業務機會。

第   38    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辦理公告採購、公共工程或委託研究發展工作者,應依實際需要,建立供應廠商或投標廠商之中小企業資格及登錄制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9    條

行政院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設置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