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80) 台經字第 129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82) 台經字第 37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9∼21、31、32、34、35、37、40、62、70、71、75、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32-5、69-1、70-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 (84) 台經字第 403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2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 (86) 台經字第 03316  號函修正發布第 37、38、43、48、50、87、9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2-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86) 台經字第 359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42、43、5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79、81、8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79-2、82-1、82-2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88) 台經字第 282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50、55、70、84、87、89、92、98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9) 台經字第 3601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4  條;本細則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章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100155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19、23∼26、29、30、31、37、38、40、42∼45、49、53、56、59、61、62、65、70、77、78、98、106、114  條條文;增訂第 26-1、27-1、62-1、66-1、113-1∼11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28、48、58、60、63、99∼104、107∼109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400189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40034297 號令增訂發布第 37-1∼37-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法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其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須取得業務之許可者,並應於公司登記前經核准設立或取得經營許可。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公司、事業或個人為撤銷或廢止獎勵之處分前,得通知該公司、事業或個人,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屆期未提申辯者,得逕為處分。

第    4    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者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第 二 章 租稅減免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

所稱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指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全年所得額。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研究與發展、實驗用之儀器設備,指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研究與發展、實驗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但實驗工廠所使用之設備已具實際生產功能者,不包括在內。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指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品質檢驗用之全新儀器、設備。

第    7    條

公司以研究與發展、電腦程式設計開發、實驗或品質檢驗為專業者,其購置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工作用之全新儀器、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機器、設備:

一、製程省能設備。

二、汽電共生設備。

三、省能公用設備。

四、能源回收設備。

五、省能監控設備。

六、移轉尖峰用電設備。

七、專為節約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設備且列為固定資產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機器、設備:

一、風力發電設備。

二、地熱能利用設備,包括地熱探勘、開發、發電、熱利用、空調等設備。

三、廢棄物能源回收利用相關設備,包括發電、熱利用及各類衍生燃料設備。

四、太陽光發電設備。

五、太陽能熱利用設備,包括集蓄熱裝置冷卻空調系統。

六、燃料電池發電裝置。

七、生質能利用設備,包括生質物發電、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生產設備。

八、海洋能利用設備。

九、小水力發電設備。

一○、使用新及淨潔能源之運送工具。

一一、專為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設備且列為固定資產者。

第    9    條

公司購置合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儀器設備或機器設備,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

第   10    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第   11    條

各業別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二款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第三款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第四款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第五款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之投資抵減,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設備或技術、第四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設備或技術及第二項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會同財政部分別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者。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核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股東會同意,指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稱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將該項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二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擇定,指公司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通過,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後,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備查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19    條

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查函影本。

    但屬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者免附。

第   20    條

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

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第   21    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之公司,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受讓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清單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其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於受讓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後,核發該公司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該公司持憑該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得享受轉讓公司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

第   23    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

前項專利權提供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一、提供或出售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網際網路業使用者,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業使用者,向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明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專利證書 (含申請專利範圍) 影本一份。

三、專利權授權或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授權或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4    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利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之公司所營事業相關。

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專利權之公司,其專利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研究發展或提供勞務所需,或委託其他公司生產使用為限。

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

第   25    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   26    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第   26- 1 條

公司經經濟部許可或備查赴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投資,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於公司,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盈餘之時,其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於合夥,指年度終了結帳之時,其於管轄稽徵機關核定合夥所得額較原結帳有變更時,應按管轄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補扣或退還。

第   27- 1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物流配銷中心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之公司,以其事業所有之土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公司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合併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合併核准函影本、合併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管轄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由合併後之公司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第   30    條

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之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免徵契稅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合併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合併核准函影本、合併計畫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3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公司依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在內。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公司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之產值或銷貨額占投資事業總產值或總銷貨額最大比例。所稱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

前項規定以月為計算基礎,其符合規定之月數應達半數以上。

第   3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指公司持有投資事業股權比例占投資事業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於計算股權比例時,投資事業之股本不包括公司轉投資於投資事業後,投資事業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發行之下列股份:

一、投資事業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紅利發給之新股。

二、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

三、因合併他公司或以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依規定應公開招募之股份。

第   34    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以財產作價方式移轉與其投資之事業。

第   35    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轉投資後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切結書、投資事業繼續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之營運計畫書及切結書,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公司,應檢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函影本及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管轄稽徵機關核發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36    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內,檢附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文件、投資事業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為主,或投資事業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該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次日起算。

第   37- 1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營利事業,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營利事業及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第   37- 2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專利權,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專利權法律取得並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專門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內或國外相關著作權法律享有之著作權。

二、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律取得之電路布局權。

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取得之植物品種權。

四、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營業秘密法律享有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專門技術者。

第   37- 3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司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第   37- 4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一、經濟部核發之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四、決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所據以評估參採之文件資料及合理性說明書。

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作價認股股東人數達二人以上者,應附送個別股東是否選擇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文件,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投資案件,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第   37- 5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資之公司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扣繳: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擇定延緩課徵所得稅。

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三取得認股權憑證。

第   37- 6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經濟部核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二、於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報經核准之納稅代理人,分別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三 章 工業區之設置

第   38    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指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與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

本條例所稱興辦工業人,指從事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第   40    條

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選後,繪具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三十份,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稱一定期間,指經濟部核定編定或核定廢止編定函到達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項工業區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工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

第   41    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區使用私有土地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取具同意書,其面積未超過全區十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區使用公有土地時,應先洽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

前項會勘,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由申請人作為申請編定工業區之文件。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引進工業類別及相關措施。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一○、開發可行性評估。

一一、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第   4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興辦工業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

四、設廠計畫 (包括產品、產量、建廠配置、廠區規劃等) 。

五、廠區之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六、建廠預定進度。

七、建廠可行性評估。

八、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屬海埔地開發者,指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4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稱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 五計算回饋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回饋金總額﹦Σ (編定各筆土地面積×各該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5%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回饋金總額=Σ (變更編定各筆土地面積×各該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5%

第   46    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區者,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繳交回饋金。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者,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前,繳交回饋金。

第   47    條

工業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編定為工業區,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前項編定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經濟部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核定編定公告時,由公告機關同時轉 知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之工業區,其屬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土地使用分區依法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廢止編定;公告時,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50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將經濟部核准編定之工業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等送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並交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註記。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移轉。

第   5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54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於私有土地補償費發給完竣、公有土地完成提供開發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開發之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應給承租人之補償,承租人拒絕受領或屆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

第   57    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之工業區,應以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為範圍。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規劃之生產事業用地,得作為兼營工廠登記產品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關之買賣業務使用。但不得單純經營買賣業務。

第   6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產業用地,指下列配合工業區營運所需產業之土地:

一、營造業。

二、批發及零售業。

三、住宿及餐飲業。

四、運輸及通信業。

五、金融及保險業。

六、不動產及租賃業。

七、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八、教育服務業。

九、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

一○、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

一一、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一二、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業。

第   62- 1 條

生產事業用地上之建築物,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容許相關產業作立體混合使用。但相關產業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工業主管機關,指設置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之工業主管機關;其由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為工業區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第   65    條

開發工業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

依前項規定整理劃分時,其區內原有之公有道路、水溝、堤防、防風林不論完成土地總登記與否,應一併整理,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堤防、防風林同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

第一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所需費用,由開發機構負擔。

第   66    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範圍內所為之土地改良,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第   66- 1 條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得供第六十二條所定之相關產業使用。但其所占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有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所有。

第   68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指徵收補償地價發給之所有權人。

第   69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房屋,指專供住宅或營業使用之建築改良物。所稱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指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所有權人。

第   70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售社區用地供興建住宅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由該社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之員工優先申購。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71    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經濟部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供工業區內各使用人使用之港埠設施。所稱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指設置於工業專用港區域,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所稱工業專用碼頭,指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經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7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設置計畫,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設置計畫內容,應包含相關政策、建港需求、計畫港址、初步規劃構想、可行性評估及實施方案等。

第   73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作業,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經濟部核准之工程計畫報告書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4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及公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全部設施一次完工者,應於全部設施完工後,開始營運前為之。

二、採全部設施分期完工者,應於初期部分設施完工後,開始初期營運前為之。

第   75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相關設施,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第   76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時,應採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工業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開甄選之。

二、工業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徵求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開甄選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得公告徵求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開甄選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工業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77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公告徵求時,應於公告中訂明公民營事業於公告徵求受理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章程、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二、工程計畫報告書:包括建港需求、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營運設施、港區及聯外道路系統、相關公共設施、施工進度、工程費估算及其他必要項目。

三、營運管理方案。

四、投資財務計畫書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   78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甄選時,應於公告中訂明公民營事業參與甄選時,應備妥下列甄選文件:

一、公司章程、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二、工程計畫報告書:包括建港需求、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營運設施、港區及聯外道路系統、相關公共設施、施工進度、工程費估算及其他必要項目。

三、營運管理方案。

四、投資財務計畫書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   79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評審前二條公告徵求或公開甄選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並就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能力、公司組織之健全性、工程計畫及投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支等事項評審後,報請經濟部核准。

前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作業,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   80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應檢具工程計畫報告書、碼頭操作及管理計畫、投資財務計畫書、經核備之設廠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核前項申請案件,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8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經營期限及權利金收取標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求或公開甄選公告中明定。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指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興建相關設施所必需之土地。

第   83    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土地之租金,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定之。

第   84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出租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應與承租人訂定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

第   85    條

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而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必要時,應事先知會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第   86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收取之費用,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代收。

第   87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興建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或依客觀事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第   88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指違反投資興建協議書或相關法令之工程品質規定,或依客觀事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雙方同意之獨立鑑定機構認定有害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者。

第   89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指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未按核定時程開始營運,或未按營運管理計畫經營使用,或依客觀事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營運事項有重大違失情形者。

第   90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之影響程度及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之改善能力,訂定前項之改善期限。

第   91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第   92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各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港務行政業務及協調各相關管理單位主管業務,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設置管理小組。

第   93    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等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第   94    條

工業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廠地所有權人負擔。

第   95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

依第一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者,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使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96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定租售價格及開發建設費用時,得邀同相關機關成立審定小組。

第   97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定後,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有酌予調整必要者,得重行審定之:

一、土地用途經核准變更規劃。

二、經濟景氣變動。

三、附近地價變動。

第   98    條

興辦工業人使用同一工業區內不相連之多宗生產事業用地或建築物,除供生產、設計、研究 發展、 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外,得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以不同宗地或建築物供下列附屬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   99    條

(刪除)

第  10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03    條

(刪除)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於地籍整理完成時,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編造土地清冊,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經濟部核准編定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編造土地清冊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二項清冊時,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所需作業費用,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自行負擔。

第  10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折舊,依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稱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指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與工業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由其管理機構定之。

第  111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第  112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擬訂更新計畫,應層報經濟部核定。

第  113    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經濟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之一 營運總部

第  113- 1 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113- 2 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營運總部面積達一定規模得編定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者,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需辦理分區變更規模者。

第  113- 3 條

公司設置營運總部申請編定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應繪具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之書件等各三十份,送經濟部受理後,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

經濟部核定後,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公告,並轉知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屆期未公告者,得由經濟部逕為公告。

第  113- 4 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由公司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開發機能種類。

三、可行性評估。

四、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五、開發預定進度。

六、管理維護及組織。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14    條

本細則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二章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