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84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 (87) 台經字第 51028 號令,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1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10064871 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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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
第 4 條 |
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政府對於國營事業之投資,由國庫撥付,如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 |
第 6 條 |
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
第 7 條 |
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 |
第 8 條 |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 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 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9 條 |
國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實際需要,設置總管理機構以管理之: 一、性質相同之事業。 二、事務密切關聯之事業。 |
第 10 條 |
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 |
第 二 章 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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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畫,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 |
第 12 條 |
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3 條 |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四條專供示範或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 |
第 14 條 |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
第 15 條 |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公司債。 |
第 16 條 |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7 條 |
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其業務較大之事業,得由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之。 |
第 三 章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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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構核定。 |
第 19 條 |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0 條 |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第 21 條 |
國營事業機構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
第 22 條 |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4 條 |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 |
第 25 條 |
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與制度。 |
第 27 條 |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
第 28 條 |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9 條 |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
第 30 條 |
凡政府認為必須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 |
第 四 章 人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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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 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 |
第 32 條 |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
第 33 條 |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兩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
第 34 條 |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 |
第 35 條 |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第 36 條 |
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
第 37 條 |
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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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