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304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88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69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條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5    條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第    6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    8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

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第    9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第   10    條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第   12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條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第   14    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   1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第   16    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17    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