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條
3.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04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條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 071409 號令發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 071409 號令發布第 24、118-1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77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條;本法除第 11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20016719 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30026128 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   14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   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   17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8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一 節 專利要件

第   21    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   22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   2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二 節 申請

第   25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26    條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27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   29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   30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   3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   34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三 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   35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   37    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   38    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   39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40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    條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42    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   43    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   44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45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   47    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第   48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   4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   50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第 四 節 專利權

第   51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   52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   53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第   54    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   5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   57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58    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60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   61    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2    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   63    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   64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65    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第   6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   6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第   68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第   6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   70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第   71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第   72    條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   73    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74    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 五 節 實施

第   76    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77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78    條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79    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納費

第   80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   82    條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   83    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   84    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5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   86    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   87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第   88    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   89    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   90    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   91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92    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第   93    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第   94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   95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   97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第   98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   99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100    條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0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0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0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  104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第  105    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第  106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08    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四 章 新式樣專利

第  109    條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  110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  11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  11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  114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15    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16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117    條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18    條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第  119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  120    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2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第  122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第  123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  124    條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  125    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126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127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1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第  129    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30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32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第  134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