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業部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三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 (63) 經商字第 17079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濟部 (71) 經商字第 151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9、34、35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 (76) 經中標字第 52751  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 (80) 經中標字第 056270 號令刪除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 (83) 經中標字第 08742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1 條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 (88) 經智字第 880254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1、15、17-1、19、20、23、26、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33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濟部 (91) 經智字第 091026034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之附表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092006168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096046043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09904602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104604830  號令修正全文 5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
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 3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
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
    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第 5 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第 6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
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
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第 8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
    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
    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
      ,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
      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
      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
      ,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
      ;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11 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第 二 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 12 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
    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 
    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
    明。
第 13 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
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
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
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
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 14 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
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第 15 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第 16 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
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
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 17 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
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
明其變化情形。
第 18 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
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 19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
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
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
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
    文件。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
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
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
    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
象者,不適用之。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
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
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第 27 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
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
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
,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第 2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 29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第 31 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
取名稱。
第 33 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
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
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
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
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
受理之。
   第 三 章 商標權
第 35 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
之申請。
第 36 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
冊證。
第 37 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38 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
    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
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
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
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
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 39 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
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
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 40 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
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
    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
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 42 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
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第 43 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
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第 44 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
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
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
;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 45 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
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
異議論。
第 46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第 四 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 47 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
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 48 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5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