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50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第    1    條

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址,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關於標準事項,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 (構) 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

二、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

三、認證:主管機關對特定人或特定機關 (構) 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四、團體標準:由相關協會、公會等專業團體制定或採用之標準。

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第    4    條

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

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

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

三、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方法。

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

五、產品、工程技術或環境保護相關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

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

七、其他適合一致性之項目。

第    6    條

標準專責機關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及各專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 ,負責審議國家標準相關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及技術委員會,必要時均得於其下分設各專門類別之分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委員會。

第    7    條

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議。

二、起草。

三、徵求意見。

四、審查。

五、審定。

六、核定公布。

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    8    條

已有相關國際標準或我國團體標準存在,而其適用範圍、等級、條件及水準等均適合我國國情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據以轉訂為我國家標準。

依前項轉訂為國家標準時,得不經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程序。

第    9    條

國家標準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內,無修訂之建議時,標準專責機關應加以確認。經確認之國家標準,亦同。

第   10    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驗證業務;必要時,並得經審查委員會審議,取消該選定。

依前項選定及取消之國家標準項目,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12    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者,應繳納相關費用。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於使用期間須接受查核者,應繳納查核相關費用。

前二項費用之項目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標準之制定及推行,得訂定獎勵辦法。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標準化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

前項標準化及認證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設置或指定查詢單位,提供標準或驗證相關事項文件、資訊供應之服務。

第   1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行為人改正時為止。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7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就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違法情事,認為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所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應公告違法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