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內政部 (82) 台內警字第 82734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 (83) 台內警字第 83758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18、20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 (84) 台內警字第 84749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8、10、12、13、17、18、21、25、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內政部 (85) 台內警字第 8573102 號令增訂發布第23-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 86825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4、18、21、2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內政部 (87) 台內警字第 87991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內政部 (87) 台內警字第 87784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8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8981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6、18、21、22、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8-2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8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2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81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1、6、13∼22、24、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3007980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40115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27、3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0023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5∼17、19、21、24、25、27∼29、32、35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 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父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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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 |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大陸地區必要 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 陸地區之父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開 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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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或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
第 7 條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其探病對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 8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但以二人為限: 一、經司法機關羈押,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死亡。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或大陸紅十字會總會人員,為協助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之次數,每年以一次為限;依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 11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
第 12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許可辦法規定許可。 二、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或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
第 13 條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
第 14 條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三、其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聘僱或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
第 15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
第 16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
第 17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 |
第 18 條 |
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 (構) 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
第 19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
第 20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但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 (含同行照料) 、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七、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九、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
第 21 條 |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第 22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
第 23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
第 24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
第 25 條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原核轉 |
第 26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 (船) 票及持有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不備回程機 (船) 票。 |
第 27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所持之中共護照 |
第 28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服務之機組 |
第 29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 |
第 30 條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接待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
第 31 條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延 |
第 33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申請延長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
第 34 條 |
邀請單位或代申請人,如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第 35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
第 36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