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內政部 (82) 台內警字第 82734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內政部 (84) 台內警字第 84811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 86823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8、12、13、16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89816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3∼18、23∼26 、28、31、32、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880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9、20、26、27 條條文; 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81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3、13-1、16、18、20、22 、24∼26、30、33、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989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7 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施行 (原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300799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1、3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913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47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2639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 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 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 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 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 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 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移民署申請。但依本條 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 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 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 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 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 ,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 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 有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未能覓 前二項所定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該等保證人, 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 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 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且其數額係 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 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 額,不得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 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發給入出 境許可證件,由移民署送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 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依親居留期間,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 居留經許可者,於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數額時,應繳回入出境許可證 件,並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 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申請定居經許可者,於排至定居數額時,另檢附大陸 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 入出境許可證件,送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 為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有效之入出境許 可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船)票。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為有必要者,應備回程機(船)票。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出境許可證件至移民署 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 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入境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 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 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前項第六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自入境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 證件至移民署換發依親居留證件。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第一項申請 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正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及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 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 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 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 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 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十五、不符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條件。 十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十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 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 申請。 二、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三、有前項第十六款情形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 制,且逾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 逾十日者,不予許可。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受第二項 第三款所定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許可依親居留,或經許可依親居留 後,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其依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嗣喪失其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其子女 滿一周歲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 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附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二、於停留或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 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請程序。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 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 證明文件,其有效日期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二年,並得同時發給逐次 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件。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二年者,依親居留 證件之有效日期得予縮短。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 二、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六個月。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 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 法規定。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者。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 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 五、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 第 20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 灣地區產業升級者。 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 展者。 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 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四、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 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 、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 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曾獲諾貝爾獎者。 二、曾獲國際學術獎,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 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 研究者。 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 地區少有者。 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 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 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 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 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 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 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 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 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 成就者。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 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 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 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 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 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 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三、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 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第 25 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五、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 數額時繳附。 六、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前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後,自入境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 證件至移民署換發長期居留證件。 移民署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 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 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 數額時繳附。 七、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 ,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文件,得免附。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 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 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九、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四、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臺灣地區配偶死亡或與原依親對象離婚 後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 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 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十五、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 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 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十五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經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而有第三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 業資格審查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三項第十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其長期居留許可未經廢止 ,嗣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或其子女滿一周歲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 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 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 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並得同時發給多次 入出境許可證件。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 臺灣地區居留者,須出入境時,得申請六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件 ,或繳回原居留證件,發給前項長期居留證件及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件。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前,無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得 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之證明。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 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在十二歲以下者,免附。 六、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喪失原籍證明。 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 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免附。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定居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 件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 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 所註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數額限 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四、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六、保證書。 七、大陸地區證照。 八、刑事紀錄證明。 九、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十、喪失原籍證明。 十一、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 ,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 意,免附。 十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十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 ,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 者,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 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 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另 核給長期居留許可。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其規定如下: 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 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 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或其他動產估價總值,逾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十四倍者。 (四)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 資二倍者。 (二)在臺灣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載明薪資所得及聘僱期間證 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 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四、依親對象。 五、依親對象之配偶。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四、依親對象。 五、依親對象之配偶。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 33 條 移民署受理第三十一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及撤銷或廢止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第三款定居許可案件,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依親對象死亡。但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五年每年在臺灣 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 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 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 七、除第三款以外申請定居原因消失、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不符本 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情形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十五、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十六、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十七、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十八、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九、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孫子女,且其被依親 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 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 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四、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 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者,於三年 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第一項第十六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三、有第一項第十七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四、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許可定居後,嗣喪失其在臺灣地 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其子女滿一周歲 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 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附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經移民署截角後 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 3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 ,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 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登記。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三十日內 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 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 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證明等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 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十二歲以下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 關資料。 第 39 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 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其應檢查項目,準用衛生署訂定之健康 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 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 製作辦理。 第 40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 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 41 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不予許可、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各款、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或第四十五條各款情形者,其 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經確定判決、離婚後十日內經協 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其申請原因視為繼續存在。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移民署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備查。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 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 第 44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許可 證件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或補 發。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 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 許可。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 可。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 並註銷戶籍登記。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 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