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448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05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3、20、21∼24、27  條條文;並增訂第20-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條條文;並增訂 5-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第    5- 1 條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三 章 能源使用與查核

第    8    條

能源用戶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為實施節約能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約能源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效率未達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設備。

第    9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其資格、職員及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第   13    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1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

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第   1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第   16    條

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 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   25    條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6    條

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7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其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第   2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