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1.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433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154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  條條文增訂第 93-1∼9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37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9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1、50、56、59、60、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2、12-3、60-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5    條

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 (市)  (局) 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 (市)  (局) 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 (市)  (局) 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 (市)  (局) 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 (市)  (局) 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6    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第    8    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    9    條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一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 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水電費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

第   12- 3 條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   14    條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   17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   18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第   20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第   23    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第   24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第   25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2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   30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   31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   32    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   33    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第   34    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第   35    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36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   39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格,減去廢棄設備價格、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第   41    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備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   45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酌予補助。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   48    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   49    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

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5    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四 章 營業

第   58    條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第   59    條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   6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1 條

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2    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   63    條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第   64    條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置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   65    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第   66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第   67    條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8    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69    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第   70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第   71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第   72    條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第   73    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第   74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第   75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76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第   77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   78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第   79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80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2    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第   83    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   84    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第   8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   87    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88    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89    條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90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第   92    條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3- 1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 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93- 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93- 4 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 5 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第   93- 6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第   9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 七 章 罰則

第   96    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97    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9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   99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2    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3    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生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4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  105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8    條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9    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