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原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第 二 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第    3    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第    5    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6    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第 三 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    7    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畫,統籌進行。

第    8    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    9    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   10    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   11    條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畫,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   12    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13    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   14    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 四 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第   15    條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第   17    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   18    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   19    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第   20    條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第   21    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原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門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2    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3    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第 六 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第   24    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   25    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畫,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第   26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查之。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一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第 七 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第   27    條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29    條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