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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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原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
第 二 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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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 |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
第 5 條 |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第 6 條 |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
第 三 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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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畫,統籌進行。 |
第 8 條 |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
第 9 條 |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
第 10 條 |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
第 11 條 |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畫,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
第 12 條 |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第 13 條 |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
第 14 條 |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第 四 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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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6 條 |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
第 17 條 |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
第 18 條 |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
第 19 條 |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
第 20 條 |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五 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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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原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門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第 22 條 |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第 23 條 |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
第 六 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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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
第 25 條 |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畫,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
第 26 條 |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查之。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一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
第 七 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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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8 條 |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第 29 條 |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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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1 條 |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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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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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
第 34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