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1.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六日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1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128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後製造過程及製造完成可用於科學、醫學、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產生之廢料。

第    4    條

本法所稱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第    5    條

本法所稱核子物料如下:

一、天然鈾及耗乏鈾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應器之外單獨或合併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者。

二、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第    6    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第    7    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    9    條

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先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第   10    條

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

   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2    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第   13    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16    條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第   17    條

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

第   18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證明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第   20    條

核子損害及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係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係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無法與核子損害完全劃分時,應視為係由該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

第   2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第   22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第   23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   24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第   25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第   26    條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27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第   28    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9    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第   30    條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第   3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3    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   34    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   3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