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58)台令參字第241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行政部 (64) 台令刑字第 1108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司法院 (71) 院台廳二字第 01127 號令、行政院 (71) 台法字第 017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司法院 (81) 院台廳二字第 04386 號令、行政院 (81) 台法字第 11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7∼9、2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 (86) 院台廳刑二字第 08825 號令、行政院 (86) 台法字第 1516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 0930029881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3005462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 一 章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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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
第 3 條 |
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 |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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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交通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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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 |
第 6 條 |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
第 7 條 |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事務。 |
第 8 條 |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及編案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
第 9 條 |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
第 10 條 |
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案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依其性質準用或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 第一項詢詣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
第 11 條 |
交通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應專列科目,編列預算。 |
第 三 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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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3 條 |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
第 14 條 |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
第 15 條 |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
第 17 條 |
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 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
第 18 條 |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
第 19 條 |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0 條 |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
第 21 條 |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2 條 |
交通法庭之法官應於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
第 23 條 |
聲明異議案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
第 24 條 |
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
第 四 章 抗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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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
第 26 條 |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
第 五 章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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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
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 |
第 29 條 |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發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車禍,得以電話或言詞隨時報請檢察官核辦。 檢察官就前項報告,應妥慎處理並應注意保全證據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 |
檢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應注意就與犯罪有關之車輛性能駕駛技術等有關事項,命行鑑定。 |
第 31 條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應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之輕重,妥慎處理。 |
第 六 章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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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 |
第 33 條 |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執行,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
第 34 條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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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