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5892 號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  條;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9、44、55、57、59、61  條條文;刪除第 6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49-1、56-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迗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八、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一○、固定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一一、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訂立協定,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之其他事項之組織。

第    3    條

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

第    4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經營航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交通部視其所營事業之性質,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第    8    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

第    9    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10    條

船舶運送業經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或變更組織、名稱,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准,並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後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船舶運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登記事項之變更,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   12    條

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租船營運者,於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檢送租船契約。

第   13    條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得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設立航業發展委員會,就左列事項審議之:

一、船舶營運之分析、規劃及有關之獎助措施。

二、航線開闢及調查。

三、航業合作。

四、船員培訓及僱用。

五、協助船舶購建之資金籌措及獎助國內造船事宜。

六、其他有關之獎助措施。

航業發展委員會之組織,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於建造前擬具造船計畫,申請交通部核定。

第   15    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營運計畫書,檢附船舶規範,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前項船齡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第   17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

前項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   19    條

船舶運送業非經許可不得實施聯營。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許可;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船舶運送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許可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航業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船舶運送業聯營之監督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條

交通部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經確實核算後由政府補償之。

第   21    條

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運送辦法,交通部得會同其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22    條

外國政府或外國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交通部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23    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第   24    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第   25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運價,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顯有不當或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前二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適用之。

第   26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經營固定航線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報備運價表後,始可在我國港口攬運客貨。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應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運運送。

經營前項國際固定航線,停航前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

第   27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按申報之運價表收取運費,對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   28    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   29    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   30    條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船員。船員訓練機構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1    條

船舶運送業僱用之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且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其僱用契約範本及體格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條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者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第   33    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   33- 1 條

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船舶出租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三 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第   34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36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申請航政機關辦理代理登記。

前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代理契約,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該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驗證。但代理契約之驗證,得以中華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第   38    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核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代理登記時,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文件不足或不符者。

二、有侵害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者。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者。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準用之。

第   39    條

加入為國際聯營組織會員之中華民國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有營業行為者,應將其所參加國際聯營組織之名稱、聯營協定內容及會員名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備查。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前項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得由國際聯營組織代為申報。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船舶運送業全部或部分運價表之實施。

第   40    條

前條國際聯營組織所訂協定內容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責令其限期改善;拒絕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航政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會員公司在我國營運。

第   41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第 四 章 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

第   42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43    條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   4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廢止許可證處分未逾三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45    條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

第   46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47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得兼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   48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租傭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第   49    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   49- 1 條

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五 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

第   50    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51    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

第   52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業務及其應具備之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在貨櫃集散站內設立之聯鎖倉庫,其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第   53    條

經營船舶出租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出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54    條

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並應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租賃權之登記。

船舶出租業將供租賃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55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上下限,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定;其有變更時,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由該經營業在前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6    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準用之。

第   56- 1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7    條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於國外者。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請領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者。

四、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固定航線登記,或未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證書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依第二項規定廢止航線證書之船舶運送業,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原航線之航線證書或恢復營業。

船舶出租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前四項規定處罰。

第   58    條

外國籍船舶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   59    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60    條

未經核准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船舶出租業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   61    條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手冊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四、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船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分者,一併收回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第一項服務手冊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   6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末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於未提供擔保前,當地航政機關並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   65    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