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01624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1、36-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8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0、35、36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1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27、28、30、31-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訂第 27-1、29-1、30-1、30-2、31-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0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1、3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0940030668 號令發布第 92 條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0940051650 號令發布第 1  條至第 91 條、第 93 條至第 103  條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5    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第    8    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0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5    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6    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 (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第   19    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 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   25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   26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28    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29    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   30    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31    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32    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   33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   34    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   35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   36    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第 三 章 遺址

第   3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3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   40    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第   42    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   44    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45    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

第   48    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   49    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50    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51    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52    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 四 章 文化景觀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54    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第   56    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 五 章 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

第   5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5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59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62    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六 章 古物

第   63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第   64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65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 (構) 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 (構) 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8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之。

第   69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 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   71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   72    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73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74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   75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七 章 自然地景

第   76    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   7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7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79    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80    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1    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82    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   83    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86    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   8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89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獎勵

第   9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第   91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92    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93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 (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十 章 罰則

第   9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   9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   9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 (構) 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第   9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第   9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00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  102    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第  10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  10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