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59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23、66、67、7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5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5、54、56、57、76、77、79、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15-1、57-1、8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20213862 號公告修正「手術同意書」格式;醫療機構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 84052263 號公告原格式印製之「手術同意書」,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32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218150 號公告修正「手術同意書」格式;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 0920213862 號公告修正之「手術同意書」,得繼續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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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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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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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第 6 條 |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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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
第 9 條 |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第 10 條 |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1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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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
第 15 條 |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
第 17 條 |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 18 條 |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第 19 條 |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20 條 |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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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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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第 24 條 |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
第 25 條 |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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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第 29 條 |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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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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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 31 條 |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34 條 |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5 條 |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
第 36 條 |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
第 37 條 |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
第 38 條 |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9 條 |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
第 40 條 |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
第 41 條 |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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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3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44 條 |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45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
第 46 條 |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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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第 48 條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第 49 條 |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第 50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51 條 |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
第 52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第 53 條 |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第 54 條 |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5 條 |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
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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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
第 57 條 |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第 58 條 |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
第 59 條 |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第 60 條 |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
第 61 條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 62 條 |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 63 條 |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 |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第 65 條 |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第 66 條 |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
第 67 條 |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第 68 條 |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第 69 條 |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
第 71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第 72 條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第 73 條 |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第 74 條 |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第 75 條 |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第 76 條 |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 77 條 |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第 78 條 |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 79 條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
第 80 條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1 條 |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第 82 條 |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83 條 |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
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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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85 條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6 條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87 條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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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
第 89 條 |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
第 9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
第 9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3 條 |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前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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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95 條 |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96 條 |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97 條 |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
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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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9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九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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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第 10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 104 條 |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5 條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106 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07 條 |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第 108 條 |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第 109 條 |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110 條 |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第 111 條 |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第 112 條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3 條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
第 114 條 |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
第 115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
第 116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17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十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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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
第 119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第 120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