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700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13、1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9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1、30-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法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
第 6 條 |
本法所稱社區復建,係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
第 7 條 |
本法所稱家屬,係指與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於一家之親屬或他人。 |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 |
|
第 8 條 |
中央及地方政府為推動精神醫療、精神復健及心理衛生保健工作,應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
第 9 條 |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衛生所應置專人,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關業務。 |
第 10 條 |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 |
第 11 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
第 12 條 |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為提供整體性、連續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性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推行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業務,如經費不足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
第 三 章 保護及醫療 |
|
第 一 節 病人之保護 |
|
第 14 條 |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監護人。 二、配偶。 三、父母。 四、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中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或非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
第 15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置保護人時,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6 條 |
左列之人,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保護人。 |
第 17 條 |
依前三條規定為保護人,非有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保護職務者,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8 條 |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保護人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療,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時,依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結果,協助病人辦理住院。 二、病人住院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病情穩定或康復時,依醫師指示辦理出院。 三、病人出院後,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 |
第 19 條 |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與病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護人執行保護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之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護人,均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時,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護人依法免責時,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0 條 |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容留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置保護人外,該機構或場所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病人於離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機構或場所後,該機構或場所應即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 (居) 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縱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 二 節 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 |
|
第 21 條 |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
第 22 條 |
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
依第二十一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強制其繼續住院,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依上述程序重新評估。 |
第 23- 1 條 |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配偶、父母、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
第 24 條 |
保護人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之目的,得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但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 |
第 三 節 精神醫療業務 |
|
第 25 條 |
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 |
第 26 條 |
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
第 27 條 |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
第 28 條 |
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協助送回。 |
第 29 條 |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
第 30 條 |
為提高國內精神醫療技術或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前項特殊治療方式。 |
第 30- 1 條 |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
第 31 條 |
教學醫院施行前條特殊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之書面同意。 |
第 32 條 |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左列治療方式,應由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電痙攣治療。 二、非屬人體試驗之臨床研究。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前項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於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及另一位專科醫師書面認有必要後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或無法取得其同意時,得於取得另二位專科醫師書面認為有必要後為之。 |
第 四 節 醫療費用 |
|
第 33 條 |
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
第 34 條 |
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由中央政府負擔。 |
第 35 條 |
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二十五條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醫療給付之範圍,得另行約定。前項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未為醫療給付前,應另由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第一項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病人之權利 |
|
第 36 條 |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 37 條 |
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
第 38 條 |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
第 39 條 |
病人或其保護人或家屬,認為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檢具事實,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有異議,得再檢具書面理由,向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第 40 條 |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協助康復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輔導推介適當工作。 |
第 41 條 |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42 條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者,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係出於家屬同意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3 條 |
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
第 44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者。 二、未經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鑑定程序,而強制病人住院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
第 45 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
第 47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
第 48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49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50 條 |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51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 |
第 52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