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700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13、1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9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1、30-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    4    條

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法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第    5    條

本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第    6    條

本法所稱社區復建,係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第    7    條

本法所稱家屬,係指與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於一家之親屬或他人。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

第    8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為推動精神醫療、精神復健及心理衛生保健工作,應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衛生所應置專人,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關業務。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

第   11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   12    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提供整體性、連續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性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推行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業務,如經費不足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三 章 保護及醫療

      第 一 節 病人之保護

第   14    條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監護人。

二、配偶。

三、父母。

四、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中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或非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   15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置保護人時,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16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保護人。

第   17    條

依前三條規定為保護人,非有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保護職務者,不得辭其職務。

第   18    條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保護人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療,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時,依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結果,協助病人辦理住院。

二、病人住院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病情穩定或康復時,依醫師指示辦理出院。

三、病人出院後,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

第   19    條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與病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護人執行保護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之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護人,均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時,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護人依法免責時,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容留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置保護人外,該機構或場所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病人於離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機構或場所後,該機構或場所應即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 (居) 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縱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二 節 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

第   21    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強制其繼續住院,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依上述程序重新評估。

第   23- 1 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配偶、父母、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第   24    條

保護人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之目的,得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但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

      第 三 節 精神醫療業務

第   25    條

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

第   26    條

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第   27    條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第   28    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協助送回。

第   29    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30    條

為提高國內精神醫療技術或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前項特殊治療方式。

第   30- 1 條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第   31    條

教學醫院施行前條特殊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之書面同意。

第   32    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左列治療方式,應由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電痙攣治療。

二、非屬人體試驗之臨床研究。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前項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於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及另一位專科醫師書面認有必要後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或無法取得其同意時,得於取得另二位專科醫師書面認為有必要後為之。

      第 四 節 醫療費用

第   33    條

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34    條

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   35    條

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二十五條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醫療給付之範圍,得另行約定。前項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未為醫療給付前,應另由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第一項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病人之權利

第   36    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37    條

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38    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第   39    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或家屬,認為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檢具事實,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有異議,得再檢具書面理由,向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40    條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協助康復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輔導推介適當工作。

第   41    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者,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係出於家屬同意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3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   4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者。

二、未經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鑑定程序,而強制病人住院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   4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0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