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80) 衛署防字第 9797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 (87) 衛署防字第 870484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 (88) 衛署防字第 880315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50000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範圍,包括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
第 3 條 |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時,應依下列規定方式辦理: 一、填列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內容應包括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住居所、檢驗日期、確認日期、檢驗確認單位、感染危險因子及求診治療經過等資料。 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經確認發病時,應另行填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報告單。內容應包括患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住居所、發病地點、發病時間、求診治療經過、臨床症狀、檢驗時間與結果、感染因素及感染源或接觸者等詳細狀況。 |
第 4 條 |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列案管理,並依病情定期予以訪視、安排接受診治或輔導。 |
第 4- 1 條 |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範圍如下: 一、檢驗費:淋巴球、病毒量檢查費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項目費用。 二、治療費:門診或住院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定用藥費、醫師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個案追蹤諮商費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項目費用。 |
第 5 條 |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係指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於第一款為七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為二十日。 |
第 6 條 |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指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7 條 |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免費檢查,係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檢查對象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等確定感染者外,其檢查費用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支應;必要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補助。 |
第 8 條 |
警察機關查獲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儘速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
第 9 條 |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合理補償,包括下列費用: 一、感染或發病者: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二、死亡者:死亡者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及殯葬費。 前項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其他法令所領取之撫卹金或其他補助金額,應合併於前項補償金中計算。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與非固定單一性伴侶進行之性行為。 二、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但有其他安全防護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