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 (74) 衛署保字第 499962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 (89) 衛署保字第 89024324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第 2  條之附件一、第 11 條之附件二、第 12 條之附件三;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優生保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健康或婚前檢查,其項目如附件一。

 

附件一  健康或婚前檢查項目

一、個人基本資料

    本人職業史、配偶職業史、長期使用特殊藥物之經過、吸菸史、飲酒史、家族遺傳疾病史等。

二、一般健康檢查

    身高、體重之測量、視力、色盲之鑑定、內外科一般健診、胸部X光檢查、驗血、驗尿、過去病史、已往之懷孕、分娩史及小孩出生時情況。

三、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家族疾病史問診。

 (二)、染色體、基因、生化檢驗。

四、傳染性疾病檢查

 (一)、一般檢查:包括結核病、梅毒、淋病、肝炎、皰疹及其他濾過性病毒等。

 (二)、懷孕者檢查:除一般檢查外,並應檢查德國麻疹。

五、精神疾病檢查

 (一)、臨床精神科檢查。

 (二)、心理測驗。

 (三)、腦波檢查。

 (四)、遺傳性精神疾病之檢查,照遺傳性疾病檢查之檢查項目。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疑似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疑有應施行健康檢查之疾病者。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遇有前項情事之一時,應即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係指對生育年齡男女提供各種避孕方法、器材、藥品、結紮手術及不孕症之診治。但結紮手術以合於本法第十條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係指對懷孕前、懷孕、分娩及產後之婦女,提供檢查、接生、營養及孕期衛生指導。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嬰、幼兒健康服務,係指對未滿一歲之嬰兒及滿一歲至就學前之幼兒,提供健康檢查、預防接種、必要之診斷治療、營養及各項衛生指導。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檢查、服務、指導及教育,由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辦理之。

第    8    條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應辦理相關業務之門診,並製作個案紀錄,對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檢查者,勸導其接受檢查,發現有疾病者,勸導其接受治療並給予生育調節指導。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必要時並得辦理家庭訪視及各種教育宣導。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範圍如左:

一、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

二、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第   11    條

本法所稱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二。

           

附件二

有醫學上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範圍

一、產科方面:如子宮破裂、子宮穿孔、子宮出血、子宮肌瘤切除或前胎剖腹產、妊娠高血壓症、高齡 (三十五歲以上) 、多產等。

二、外科、婦科方面:如膀胱與陰道管縫合、腎臟移植、尿道轉向等。

三、骨科方面:如嚴重脊柱後側凸 (彎) 、軟骨病等。

四、血液科方面:如血栓性異常、血紅素病變、丙球蛋白病變、凝血異常等。

五、心臟血管科方面:如心臟衰竭或心肌炎、風濕性心臟病、曾有中風病史、高血壓或腦性高血壓、動脈瘤等。

六、胸腔科方面:如肺結核 (使用抗結核藥物) 、嚴重氣喘、支氣管擴張、肺氣腫、復發自發性氣胸、纖維性囊腫等。

七、泌尿科方面:如急性及慢性腎絲球炎、腎性高血壓、多發性腎囊腫、腎盂炎、任何引發腎功能不全之腎臟病變、單腎等。

八、內分泌科方面:如嚴重糖尿病、嗜鉻細胞瘤、腎上腺、甲狀腺或副甲狀腺之功能過高或不全等。

九、腸胃科方面:如懷孕引發之黃疸、肝功能異常、腸系膜血栓、潰瘍性結腸炎、膈 (肌) 疝氣等。

一○、免疫科方面:如免疫缺乏疾病、Rh同族免疫、類風濕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結節性多發性動脈炎等。

一一、神經科方面:如嚴重中樞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肌肉萎縮症、大發作型癲癇。

一二、先天性疾病方面:如唐氏症、基因病變。

一三、腫瘤學方面:如白血病、何杰金氏症、乳癌及其他癌症等。

一四、慢性病方面:如全身性黴菌感染、第三期梅毒、布氏桿菌病等。

一五、精神科方面

   (一)、經醫生鑑定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功能性、器質性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者。

   (二)、引起重度智能不足之遺傳性疾病。

一六、耳鼻喉科方面:如耳骨硬化症等。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三。

 

附件三

有關醫學上理由,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

一、關於母體者

 (一)、化學因素:如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

 (二)、物理因素:如因診療需要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等。

 (三)、生物因素:如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等。

二、關於胎兒者

    由下列產前診斷方法,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

 (一)、羊膜腔穿刺術

      1、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等。

      2、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

 (二)、超音波診斷術

      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  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

 (三)、胎兒內視鏡術

      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

 (四)、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

      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

 (五)、絨毛取樣取術

      取樣細胞經鑑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貧血、黏多醣貯積症等。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依法不得結婚者,其範圍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4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情事,由指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師依規定認定之。

第   15    條

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第   16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分機關為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