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69) 台統(一)義字第0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413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0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20、25、27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5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第    4    條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老人福利,應設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專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    7    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為提高老人福利專業人員素質,應經常舉辦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福利機構

第    9    條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地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11    條

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13- 1 條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   14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第   16    條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服務。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19    條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   20    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地方政府應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第   23    條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以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

第   24    條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5    條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及縣 (市) 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第   27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第   29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即以予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第   31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與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與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3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