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中華民 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2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24 條條 文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3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7209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5、8、9、20、25、30∼32、34、36 條條文;並 刪除第 2、6、35 條條文。自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於臺灣省、臺北市及高 雄市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 (82) 交郵發字第 8204 號令發布 施行地區擴及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215 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8670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10060323 號令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8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7、31、32、34、36、38、40、42、43 條條文; 刪除第 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
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 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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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經營者 ,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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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 (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以中 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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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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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 費,應予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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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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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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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保險契約) ,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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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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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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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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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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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 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 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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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 恢復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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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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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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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 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 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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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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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 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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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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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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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 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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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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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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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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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 認,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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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 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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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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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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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及 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因契約 所得之利益與各種文據簿籍,及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 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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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 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 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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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 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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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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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 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 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 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 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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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 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 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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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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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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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 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 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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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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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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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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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 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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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