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增訂第 23-1 條;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 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865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9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 1、16-1、24-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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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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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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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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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 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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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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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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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 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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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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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 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 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 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 者,其保險俸 (薪) 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 (薪) 給調整。服務機 關學校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 第一項及前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另 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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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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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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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 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 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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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1 條 |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 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 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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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 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 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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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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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1 條 |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 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 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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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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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1 條 |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 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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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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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 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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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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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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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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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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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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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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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1 條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 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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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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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