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 (78) 華總(一)義字第32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2804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 (89)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1470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2、4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5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51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

第    3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    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    7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第    8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第    9    條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第    9- 1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   10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1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 (市) 負擔百分之十。

第   13    條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第   14    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   17    條

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18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第   19    條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三、法定傳染病、痳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第   21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23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24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第   25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加。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第 三 節 醫療給付

第   26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第   27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   28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30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   32    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   34    條

本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 四 節 殘廢給付

第   36    條

(殘廢保險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第   38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39    條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第 五 節 喪葬給付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41    條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42    條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43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構撥付之。

第   44    條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46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第   47    條

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5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