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 (86) 台財保字第 862402642 號令、交通部 (86) 交路發字第 869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 940009151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4008503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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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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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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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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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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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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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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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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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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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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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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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