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總統 (70) 台統 (一) 義字第 52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 (71) 經字第 13389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6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8、21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 (73) 經字第 5914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9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 (75) 經字第 13611 號函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1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9、22、26、3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10086434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碞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碞之商販。

一○、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    6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 二 章 共同運輸

第    7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    8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10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三 章 批發交易

第   12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   14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   1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   1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   18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   19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第   20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   22    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2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   24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2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   2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8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   29    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   30    條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   31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第   32    條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第   33    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   34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