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總統 (70) 台統 (一) 義字第 52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 (71) 經字第 13389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6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8、21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 (73) 經字第 5914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9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 (75) 經字第 13611 號函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1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9、22、26、3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10086434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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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碞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碞之商販。 一○、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
第 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
第 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
第 6 條 |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
第 二 章 共同運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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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
第 8 條 |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第 9 條 |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
第 10 條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1 條 |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三 章 批發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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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
第 14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第 16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
第 17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
第 18 條 |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
第 19 條 |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0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 21 條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
第 22 條 |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3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
第 24 條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25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
第 26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8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
第 29 條 |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
第 30 條 |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
第 31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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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 |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 |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
第 五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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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
第 36 條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
第 37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第 38 條 |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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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刪除) |
第 41 條 |
(刪除) |
第 4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