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總統 (62) 台統 (一) 義字第 1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61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7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6、25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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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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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飼料類別)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 1 條 |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
第 6 條 |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 |
第 7 條 |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識。 |
第 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
第 二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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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0 條 |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第 11 條 |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
第 13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
第 14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5 條 |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規定。 |
第 三 章 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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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8 條 |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存。 |
第 19 條 |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
第 四 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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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或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第 21 條 |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
第 22 條 |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不得拒絕。 |
第 23 條 |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
第 24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
第 25 條 |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
第 五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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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第 27 條 |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六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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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刪除) |
第 29 條 |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
第 32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
第 33 條 |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
第 34 條 |
(刪除) |
第 35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6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37 條 |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
第 38 條 |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
第 39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