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濟部 (62) 經農字第 38955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 (63) 經農字第 322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規定之田間試驗收費標準表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 (64) 經農字第 111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規定之田間試驗收費標準表
4.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濟部 (65) 經農字第 328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規定之各項工本費暨檢驗費收費標準
5.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濟部 (66) 經農字第 16278 號令修正發布第18、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 (69) 經農字第 437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規定各項工本費暨檢驗費收費標準
7.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經濟部 (71) 經農六字第 0660 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18-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濟部 (72) 經農字第 457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條文及附表二、三
9.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5) 農糧字第 68427 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9) 農糧字第 910526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17、19、23、28、30、32、35、36、39、45 條條文及增訂第 8-1、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41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0) 農糧字第 002013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附表二
1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4) 農糧字第 413947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附表二、三
1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5) 農糧字第 8515557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3、33、37、38、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7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農糧字第 8900210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30、31、36、43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 09200219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農藥技術諮議委員會,辦理農藥技術之諮詢事項。

第    5    條

為確保農藥之藥效,主管機關得就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藥效篩選試驗,並公告試驗結果及通知許可證權利人。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應敘明輸入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及用途等。

二、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三、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或工廠提供之輸入農藥簡要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毒理資料。

四、試驗研究或使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含試驗或使用目的、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使用時期及方法。

前項第一款所定輸入農藥之數量,其劑型為粉劑或粒劑者,不得超過十公斤;其他劑型或農藥原體者,不得超過二公升或二公斤。供委託田間試驗或緊急防治之用者,按實際需要量核定。

申請輸入之農藥,供規格檢驗或委託田間試驗之用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料,應另檢附辦理委託試驗單位同意受理函件影本。

第    7    條

農藥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二、敘明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之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三、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人員資格,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經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

三、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四、曾任政府機關農業技術相關職務二年以上。

五、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類科、職務及科系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及複訓。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販賣規定如下:

一、農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記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及售賣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三、農藥販賣業者,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設置廢容器專用貯存設備,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