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總統 (63) 台統 (一) 義字第30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8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22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7、9、13∼15、27、29、30、35、5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89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一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一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   17    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 (污) 水處理之文件。

第   23    條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 (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30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2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 (污) 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   33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1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7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8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4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5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7    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9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0    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61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62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   63    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 (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 (業) 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 (業)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 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 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 (業) 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   64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6    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6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69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構) 、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第   70    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第   71    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72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   7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