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8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188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30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4、26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57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14-1、24-1∼24-3、25-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16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7、27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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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
第 二 章 水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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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一○、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第 6 條 |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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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
第 8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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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
第 12- 1 條 |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
第 14- 1 條 |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
第 15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5- 1 條 |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
第 五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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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9 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20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
第 21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
第 22 條 |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 23 條 |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
第 24 條 |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
第 24- 1 條 |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4- 2 條 |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
第 24- 3 條 |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
第 25- 1 條 |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
第 26 條 |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27 條 |
(刪除) |
第 六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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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 29 條 |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
第 30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