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 2965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台勞動二字第 122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400296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901307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10001325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第 3 條 |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
第 4 條 |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第 5 條 |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第 6 條 |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第 7 條 |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第 8 條 |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 9 條 |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
第 10 條 |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第 11 條 |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