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 (63) 台統 (一) 義字第16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2433 號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23、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建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0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13    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建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時,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4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1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   1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18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19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0    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第   22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24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25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第   28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第   30    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36- 1 條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