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 (63) 台內勞字第 583680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 (73) 台內勞字第 213442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台勞安字第 23899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勞安一字第 091002052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措施

第    7    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其他之作業場所。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一一、聯  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21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22    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一○、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26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28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