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訂定公布
2.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台勞福一字第 00557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4、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 09200197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2、13、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3    條

(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4    條

(變賣下腳時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5    條

(將福利金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6    條

(不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7    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9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遣散費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   14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