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勞動三字第 09100104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09701304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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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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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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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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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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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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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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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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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