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勞動三字第 09100104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09701304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    3    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    4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    5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    7    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    8    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