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1.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第 1250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同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64) 台統 (一) 義字第 55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3、16、19、44、45、48、49、56、61、64、68∼71、75、7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4    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 二 章 童工女工

第    5    條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第    6    條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

第    7    條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第    8    條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    9    條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   10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   11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12    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第   14    條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   15    條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16    條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7    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   19    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 五 章 工資

第   20    條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   21    條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二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   23    條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   24    條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   25    條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 六 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第   26    條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   27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   28    條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   29    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3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   3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

第   32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   34    條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由工廠會議決定之。

第   35    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 七 章 工人福利

第   36    條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育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   37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38    條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   39    條

工廠應於可能範圍內,建築工人住宅,並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   40    條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 八 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第   41    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一、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

二、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

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

第   42    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第   43    條

工廠對於工人,應為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必要時並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 九 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第   45    條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無夫者,依左列順序,但工人有遺囑時依遺囑: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孫。

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   47    條

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   48    條

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於五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第 一○ 章 工廠會議

第   49    條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第   50    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   51    條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第   52    條

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   53    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第   54    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第   55    條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一一 章 學徒

第   56    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57    條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   59    條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   60    條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   61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62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   63    條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   64    條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份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   65    條

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上之技術。

第   66    條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   67    條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屢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第 一二 章 罰則

第   68    條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   69    條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70    條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72    條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73    條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工廠之貨物器具者,依法懲處。

第   74    條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第 一三 章 附則

第   75    條

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報准主管機關,並揭示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