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 (65) 台內勞字第 6912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工廠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
第 5 條 |
本法第十二章所稱負責人,係指工廠之業主或工廠經營負責人。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定之事項應受其上級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
第 7 條 |
工廠應置備簿冊隨時詳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事項,除按期繕送主管機關備案外,應自行保存之。 工人名冊及其簿冊表格之程式另定之。 |
第 8 條 |
僱用童工或招收學徒之工廠應置備證明其年齡之證件。 |
第 9 條 |
工廠依本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應詳敘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0 條 |
學徒在習藝期間之休息及休假,除特別休假外,依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
第 11 條 |
工廠應將每日工作時間、用膳及休息時間,連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告之。 |
第 12 條 |
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應將各班工人姓名、性別、年齡及其工作日期時間備簿登記之。 |
第 13 條 |
工廠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使女工於午後十時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應事先檢具左列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者各班工作時間起訖表。 二、安全衛生設施檢查書。 三、女工宿舍容納人數表或交通車接送女工計畫。 四、工會同意書或尚未組織工會者之女工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於安全衛生設施之檢查應由勞工檢查機構為之。 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所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後,主管機關如查知有與本法第十三條相違情事,應即撤銷其准許。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得因故放棄、取銷。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紀念日或休息日如左: 一、國定紀念日。 二、春節 (農曆元月初一、初二) 。 三、三月八日婦女節 (僅適用於女工) 。 四、五月一日勞動節。 五、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僅適用於臺灣地區) 。 六、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除夕。 七、其他由內政部指定之日。 前項第一款國定紀念日、第四款勞動節、及第五款臺灣光復節,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 |
第 16 條 |
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工廠如欲工人於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假日內工作時,應先徵得工會或工人之同意,並應加給該假日之工資。 |
第 17 條 |
工人特別休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 |
第 18 條 |
工廠應將每月發給工資之次數及日期預先申報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
工廠於八小時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其延長之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至少應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至少應加給三分之二。 |
第 20 條 |
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或停工一個月以上時,應事先申報主管機關。 |
第 21 條 |
工人如有本法第三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工廠自知悉其情形後三十日內未終止契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 |
第 22 條 |
工廠舉辦工人及學徒之補習教育時,應將辦法及設備申報主管機關;並應每六個月將辦理情形申報一次。 |
第 23 條 |
女工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停止工作者,因廠方之請求應取具醫師或助產士診斷書。 女工分娩假未滿前不得復工。 女工三個月以上妊娠之流產應停止工作四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減半發給。 |
第 24 條 |
工廠僱用女工者應設置哺乳室;於可能範圍內並設置托兒所,僱用看護、褓母,妥為照料。 |
第 25 條 |
工廠遇有工人在工作時間內傷病者,應即延請醫師或送醫院診治;死亡者,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並通知其親屬。 |
第 26 條 |
本法第十章有關工廠會議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7 條 |
本法所稱學徒包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依照所訂契約在工廠中學習技藝者而言。 |
第 28 條 |
工廠於申報學徒契約時,並應檢附詳細訓練計畫及技藝傳授人員名單備核,其訓練計畫得分年報送。 |
第 29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申報職業種類時,應附技能項目,其技能程度應不低於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中之丙級技術士之技能標準。 |
第 30 條 |
工廠招收學徒應有足夠之訓練設備,並指定技藝傳授人,每一名技藝傳授人負責教導之學徒不得超過八人。 前項技藝傳授人應經內政部職業訓練員記合格。 |
第 31 條 |
學徒訓練開始時應有三個月之基本訓練,並得由工廠委託職業訓練機構或職業學校辦理。在工廠學習期間平均每週應有七小時之理論傳授及職業道德課程。 |
第 32 條 |
工廠辦理學徒訓練應按職種填具訓練日誌,每六個月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考核。 |
第 33 條 |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津貼,應按學習技能階段分段調整。 |
第 34 條 |
學徒訓練之職種、訓練期限及訓練設備,由內政部定之。訓練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多於三年。 |
第 35 條 |
學徒訓練結業應由訓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得加技能檢定。 |
第 36 條 |
工廠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訂定工廠規則,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有關受僱、解僱事項。 二、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例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等事項。 三、有關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事項。 四、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 五、有關工人請假事項。 六、有關年終獎金或分配盈餘事項。 七、有關工人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事項。 八、有關工人應遵守之紀律事項。 九、有關考勤、獎懲事項。 一○、有關工人離職事項。 一一、有關災害、傷病補償事項。 一二、有關退休、撫卹、資遣、福利事項。 一三、其他有關全體受僱人共同事項。 |
第 3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