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布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台勞資一字第 00480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3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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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
第 二 章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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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第 4 條 |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 |
第 5 條 |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 (市) 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
第 6 條 |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
第 7 條 |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 |
第 8 條 |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
第 9 條 |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第 三 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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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第 11 條 |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12 條 |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 |
第 13 條 |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
第 四 章 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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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15 條 |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
第 16 條 |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
第 17 條 |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 |
第 18 條 |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
第 19 條 |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20 條 |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五 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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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
第 22 條 |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
第 23 條 |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第 24 條 |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
第 六 章 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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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
第 26 條 |
縣 (市) 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定之。 |
第 27 條 |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
第 28 條 |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
第 29 條 |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
第 七 章 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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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
第 31 條 |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
第 32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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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 (市) 總工會條件之縣 (市) 之半數。 |
第 34 條 |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 (市) 總工會,省 (市) 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 (市) 總工會。 |
第 35 條 |
跨越縣 (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 (市) 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
第 36 條 |
各縣 (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
第 九 章 基層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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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
第 一○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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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
第 40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