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第 1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 3 條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4 條 |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
第 5 條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第 6 條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
第 7 條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8 條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
第 9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第 10 條 |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第 12 條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
第 13 條 |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第 14 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 |
第 15 條 |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6 條 |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第 19 條 |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
第 20 條 |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第 21 條 |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2 條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5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